測謊結果不得作為犯罪證據 司法院通過刑事訴訟法草案
司法院於日前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5修正草案」,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但可當作彈劾證據,偵查機關也可以拿來當成偵查手段,以嚴謹證據法則,同時強化鑑定的程序保障。
司法院指出,由於測謊是透過儀器反映受測者受測時的生理現象,再經人工判讀檢視受測者對過去發生事實的陳述與其記憶是否相符的程序;然而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會產生說謊反應,縱有產生說謊反應,也不必然得以證明受測者的陳述與其記憶不符,因此草案第160條之1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可作為爭執被告、被害人或證人陳述證明力的彈劾證據,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以協助偵查。
為使被告及犯罪嫌疑人得以期前參與選任鑑定的程序及促使檢察官以多元角度考量偵查中是否實施鑑定以及選定何人為鑑定人,促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的必要處分,草案第198條之1明定偵查中得請求檢察官鑑定或選任特定人為鑑定;但此請求並非聲請,檢察官可依案件偵查具體情形決定是否採納。
司法院表示,鑑定人所具有的專業能力,除應有助於事實認定外,其所為鑑定也須以足夠的事實或資料作為基礎,且基於可靠的原理及方法,將該原理及方法可靠地適用於鑑定事項,其作成的鑑定報告始足供作判斷依據,故草案第206條明定鑑定的言詞及書面報告應記載事項。此外,為落實傳聞法則,除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外,鑑定人於審判中應到庭以言詞說明,以保障當事人詰問權,避免因書面審理造成誤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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