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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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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肇事逃逸罪 釋 777:違憲

  • 發布日期:108-06-04
  • 發布單位:板橋分局

關於肇事逃逸罪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今(三十一)日召開第一四九二次會議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的規定,就語意而言,肇事可能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刑度也與比例原則有違。
釋字第777號解釋指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的範圍,包括「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的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的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不是一般受規範者可以理解或預見,在此範圍內,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這個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又刑度方面,八十八年時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但一百零二年修正為一律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犯罪情節輕微也無從為易科罰金的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的處罰,在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這個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日起,最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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