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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出海法制化 刑事訴訟法三讀修正
立法院於5月24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將被告被限制出境、出海規定明文化,除落實建立防逃機制,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案並賦予被告直接閱卷權,不但兼顧人民權益保障及偵審需求,同時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限制出境、出海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過去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然而實務上限制被告出境是執行限制住居方法的一種。由於限制出境、出海沒有相應的要件或程序,也無明定限制時間,導致偵查中的被告到了機場才知道被限制出境,對被告的行動自由產生拘束與影響。為落實防逃機制,兼顧人民權益保障及偵審實務需求,新修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賦予檢察官、法官在具有必要性且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得逕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保全被告到案,以防免其逃匿國外,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但限制出境、出海是干預人民入出國境的權利,故同條第3項規定應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為避免人民遭長時間限制出境、出海,新修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也明定偵查中及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限,偵查中檢察官逕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不得超過八個月,若認有繼續限制必要者,應於限制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第一次延長不得超過四月、第二次延長不得超過二個月,以延長二次為限。至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超過八個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罪者,累計不得超過五年;其餘罪累計不得超過十年。
此外,過去閱卷是專屬律師的權利,若被告沒有律師,只能取得筆錄影本,其他卷證資料都無從得知,因此新修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無論被告有無委任律師,經法院許可,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前提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進一步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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